(2016)黑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刁青山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青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22号罪犯刁青山,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刁青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7881.50元(刁青山亲属已代为缴纳6万元���同案被告人亲属已代为缴纳5万元)。刁青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刁青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刁青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刁青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自觉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按时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劳动任务。罪犯刁青山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文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刁青山入监犯人登记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刁青山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刁青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3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艳审 判 员 梁洪涛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