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海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平,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平伙同胡某杰(另案处理)到陵水县某镇黄某连家门口,将被害人黎某连的琼D1XX**五羊本田女士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08元。被告人黄某平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扣押摩托车一辆,已归还被害人黎某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平判处有期徒刑,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之间定罪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等;3.证人郑某清的证言;4.被害人黎某连的陈述;5.鉴定意见:摩托车价格认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相片、辨认笔录等;7.被告人黄某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陈应文人民陪审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