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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左利东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利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利东,吉林省永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利东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左利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左利东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77606元,返还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同年7月31日宣判,左利东未提出上诉。同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吉高新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5年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后原公诉机关就该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该院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左利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代理检察员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左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左利东在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表公司)担任销售员、区域经理,负责向吉林省延边、通化、白山地区的用户推销本公司电表。在营销过程中,左利东按着客户的要约,电话通知本公司发货,由其与客户结算货款。在结算过程中,有些客户将货款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左利东或汇入左利东的个人银行账户。自2005年开始,左利东利用其与客户直接结算货款的便利条件,未如数将结回的货款交给本公司,而是截留部分回款归个人使用。至案发,在永大电表公司体现欠款的客户中,有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回款1176元、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回款6440元、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公司长白分公司回款72280元、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公司通化分公司回款24280元、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回款211900元、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回款26600元、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回款29225元、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回款5705元,以上八家客户回款共计人民币377606元,被左利东截留使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左利东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永大电表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破案及左利东主体身份证据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左利东是2003年10月到永大电表公司工作的,在销售部开始是销售员,后期是吉林省内的销售区域经理。2011年,永大公司在清理销售回款时,发现左利东在2005年至2009年间向多家单位销售电表,但没有将销售回款交给单位,高达930984元。公司发现后,左利东也承认占用了销售回款,于2011年11月13日还给公司15万元,同年11月17日写了一个关于欠款的情况说明,写明2012年春节前将占用的销售回款都还回公司,但左利东自从还完15万元就再没还剩下的其占用的销售回款,永大电表公司决定报案。2、永大电表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载明永大电表公司系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及该公司向左利东催交拖欠货款具体经过。3、被告人左利东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欠款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左利东在公司账目欠款930984元,2011年11月13日左利东本人还款15万元整,本人无异议欠款数511505元,年底前还30万,余款211505元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抓捕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1日17时许将左利东抓获。5、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被告人左利东户籍证明。7、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利东签订的劳动合同。8、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公司任免令,证明左利东自2006年6月29日任永大电表公司区域销售经理。(二)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证据1、合同明细表、电话订货合同11份及对应发货通知单、欠款情况、回款收据,证明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1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41866元,截至2011年1月20日,欠款41866元,2011年11月14日回款40690元,仍欠款1176元。2、证人丛同日(抚松县万良供电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从左利东处购买永大电表公司电表,通过银行转账,把货款都付到左利东个人账户,货款都结算了,现已不欠货款。(三)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证据1、合同明细表、电话订货合同2份及发货通知单、欠款情况、回款收据,证明2007年9月和2008年5月,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2笔,均经左利东销售,截至2011年1月20日,欠款26760元,合同明细表体现其中2007年9月3日发货金额12800元,已退货;2008年5月24日发货金额13960元,2011年3月17日收到回款7520元,仍欠款6440元。2、证人张某(永大电表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左利东与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的200709-479-DDS合同,退回8块电表,价款12800元。3、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06、2008、2009年间左利东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存款凭证3张、向左利东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凭证3张,证明6张凭证总计存款金额162460元。4、证人任某(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永大电表公司销售员左利东多次向其公司销售电表,通过建设银行抚松支行或储蓄所存入左利东个人建行卡里,货款已全部结清。(四)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证据1、电话订货合同13份及发货通知单、回款收据,证明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3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总金额117506元,回款35782元,欠款81724元。2、证人刘某(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会计)证言,证明本单位从永大公司买电表,其负责给永大公司付电表款,货款已付到左利东的个人银行账号内。3、存款业务回单9张,证明2008年至2011年间,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9次往左利东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存款共计108062元(108062元-35782元=72280元)。(五)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证据1、电话订货合同及发货通知单、邮政物流详情单,证明2008年3月28日,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笔,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24280元,未收到回款,欠款24280元。2、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李明军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3月份,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在吉林省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购进720块电表,次年6月18日,左利东来结账时,退回电表100块,其余电表款全部结清。3、证人张某某(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单位在吉林永大公司买过电表,货款已全部结算完,不欠永大公司钱。2009年6月18日单位一次性付现金34100元,是永大公司左利东收的钱,收据上有左利东本人签名。4、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会计张晓云提供的左利东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34100元收据。(六)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证据1、电话订货合同17份及发货通知单、送货单、收款凭证,证明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7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261780元,回款42900元,欠款218880元。2、证人姜某某(白山市江源区弘生电力电料商店经理)证言,证明2005至2007年,左利东向其店销售电表,与永大公司全是电话订货合同,货款全部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左利东。2012年1月给左利东汇款4000元,有1000元(980元)左利东说不用结算了。3、姜某某提供的对吉林永大电表公司的欠还款记录、左利东2005至2007年间出具的电表款收据5张、存汇款凭证11张、给左利东汇款手续费凭证7张及公安机关查询左利东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左利东收到现金情况;姜秀兰以银行转账汇款或存款方式给左利东付款计270220元。姜秀兰提供的对吉林永大电表厂欠还款记录中还证明“扣废表120块×50=6000;欠17380;还12400;欠5000。(七)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证据1、合同明细表、电话订货合同8份及发货凭证、欠款情况、收款凭证,证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发生销售电表业务8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381900元,回款280800元,截至2011年1月20日欠款101100元,2011年3月17日又回款74500元,仍欠款26600元。2、证人汪某某(时任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所长)证言,证明单位购买永大公司电表是通过左利东购买的,货款都汇到左利东提供的银行卡和单位账户,已结算完毕。3、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提供的给左利东农业银行卡存款人民币110500元的业务回单及永大电表公司开具的110500元发票。(八)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证据1、电话订货合同6份及发货通知单、欠款情况、收款凭证,证明2009年9月至2007年9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发生销售电表业务6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29225元,未回款,欠款29225元。2、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宋某某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露水河林业局及水电管理处从永大公司左利东购买电表470余块,货款29225元,已全部付给左利东。3、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提供的从永大公司购买电表的记账凭证、验货单、对应的永大公司发票,载明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收货后已按永大公司(加价)开具的发票在财务入账,账上体现付现金30950元。(九)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证据1、合同明细表、电话订货合同8份及发货凭证、收款凭证,证明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发生销售电表业务8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50925元,回款45220元,欠款5705元。2、证人赵某某(时任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所长)证言,证明单位通过左利东买过几万元电表,货款是以现金和汇款方式与左利东结算完毕。3、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提供的从永大电表公司购买电表的记账凭证、永大公司发票,载明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已按永大公司开具的发票在财务入账,体现现金付款。(十)被告人左利东供述,供认在永大公司工作,为被害单位销售电表及货款结算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利东身为非国有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销售员及区域经理职务,经手与客户现金结算货款的便利条件,从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后,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补充侦查,但庭审时并未出示新的证据,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利东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利东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左利东法律意识淡薄辩解其挪用的资金可与其应得提成奖励抵消而不构成犯罪,因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不能够相互折抵,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左利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利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被告人左利东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77606元,返还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上诉人左利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拖欠单位30余万属于民事纠纷,单位还欠其提成和奖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处六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左利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利东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销售员及区域经理职务,经手与客户结算货款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左利东提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拖欠单位30余万货款属于民事纠纷,单位还欠其提成和奖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文书已就此问题作了详细论述,左利东作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过程中,未经被害单位同意擅自截留货款为己所用,且时间超过三个月、数额巨大,案发后不积极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要件。左利东挪用单位资金行为与被害单位拖欠其提成和奖金行为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两者可以折抵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无法采纳与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博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