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二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明居。法定代表人鲁仕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丽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春,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委托代理人贾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逵,男,1947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李云春于2013年2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钢立架施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在茨坝花雨沟昆明环城公路西北段土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茨坝隧道做钢立架施工作业时受伤,后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53天,医嘱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10月16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被告支出工伤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665元、治疗期工资66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34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拖欠工资及补偿金164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21000元及交通费1344元。2015年4月20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213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中,双方就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云春于2013年2月15月进入原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所受伤害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2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被告所受工伤达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00元(被告工资3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805元(2013年度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100.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213元(4100.6元/月×22个月),予以确认;2、工伤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支出的工伤鉴定费为3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共住院53天,根据昆明市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4元(1265元÷30日×70%×53日),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告自2013年2月15日入职,现其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云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213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上述合计194882元;二、对原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94882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问题进行过确认,而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500元/月,实属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仅应承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原审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上诉人李云春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因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2014)昆民二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已认定为工伤,并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柒级伤残,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后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支付工资的凭证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现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2400元/月,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3500元/月并无不妥,以此计算的各项工伤费用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其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O一六年元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