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海云与赵向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云,赵向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向前,居民。上诉人周海云因与被上诉人赵向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云原审诉称:2015年5月13日,由于赵向前告状不成,深夜将周海云在自留地上所栽的40棵杨树全部拔掉,给周海云经济上带来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周海云的合法权益。自留地位于沭阳县陇集镇谢桥村瓦房组,东至赵国山家,西至韩淮苏家,南至路,北至沟(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周海云现起诉请求判决赵向前赔偿周海云树苗损失2000元、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赵向前原审辩称:拔掉周海云所栽40棵树苗属实,树苗价格为每棵5元。周海云将树栽在赵向前的地上,如果是周海云的地,赵向前不会拔掉。周海云陈述的涉案土地位置属实,但该土地是赵向前的自留地和猪饲料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赵向前将周海云栽植在位于沭阳县陇集镇谢桥村瓦房组东至赵国山、西至韩淮苏、南至路、北至沟的涉案土地上的杨树苗40棵拔除并抛弃。周海云要求赵向前赔偿,赵向前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周海云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海云虽以财产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为由起诉,但周海云、赵向前对涉案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权是判断周海云、赵向前各自的过错程度的依据之一,周海云、赵向前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周海云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载明其自留地的位置,赵向前提供的分地清单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土地的位置,现周海云、赵向前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应首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海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周海云实缴25元)退还周海云。上诉人周海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1.周海云长期使用经营自己土地,且周海云持有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需再进行确权;2.赵向前将周海云土地上的40棵树苗全部拔掉,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赵向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海云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应先对涉案土地进行权属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周海云以其自留地上的树苗被赵向前拔掉而向赵向前主张赔偿,而赵向前亦主张该自留地使用权是属于其享有,双方争议实际上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的争议,该权属也是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的依据。而周海云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周海云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现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应首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周海云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海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海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