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FXXX**长城牌小型客车,沿247省道由监利县向潜江市方向行驶至26KM+300M处时,遇汤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其前方路边行走,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与路边行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行驶,将汤某某、李某某撞倒,致汤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王某某在拦车时被拖倒摔伤。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驾车驶离现场到潜江市公安局熊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汤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谅解。本院委托湘阴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湘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湘阴县司法局新泉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汤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接警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款单,谅解书,湘阴县司法局(2016)湘阴矫正评估字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与路边行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湘阴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世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麟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