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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毕余良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余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余良,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2001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余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余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毕余良及辩护人胡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样检测报告单》、搜查录像、审讯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毕余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毕余良在本市虹口区新港路某大厦一楼电梯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环保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499.88克,含量为62.69%。随后,民警在毕余良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及药片800.91克(其中729.75克含量为66.7%),含有海洛因的粉末及碎块4.27克。原判认为,被告人毕余良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毕余良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毕余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等物均予没收。毕余良上诉否认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辩称是他人放在其住处,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在毕余良住处查获的800余克甲基苯丙胺为毕余良持有的证据不足,该住处系毕余良与妻子共住,有可能系毕余良妻子所持有。毕余良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他人有立功情节,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毕余良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毕余良住处查获的毒品来源的审查经查,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毕余良后,在毕余良随身携带的红色环保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499.88克,含量为62.69%,在毕余良住处主卧室阳台壁橱等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729.75克,含量为66.70%,在主卧室茶几、桌上等处另查获部分毒品及吸毒使用的冰壶。证人毕余良女儿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查获的毒品都是在毕余良居住的房间内搜到的。毕余良到案后即供述查获的毒品均是他自己的,且分别作了辨认。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亦证实,毕余良在第一次讯问中即承认随身及住处查获的毒品都是他向他人购买的,公安人员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现毕余良上诉辩称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放,辩护人认为该毒品有可能系毕余良妻子所有,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毕余良是否有立功表现的审查经查,毕余良到案后于2014年11月11日供述朋友“皮匠”等人与其一起吸过毒,并根据公安机关的一组十二张照片辨认出了“皮匠”,但并未提供“皮匠”的具体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系根据技侦人员提供线索抓获绰号“皮匠”的阚龙华。综上,毕余良的检举依法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毕余良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毕余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毕余良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毕余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廷梅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