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2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孙凯华与彭万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凯华,彭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22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凯华,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彭万江,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彭万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孙凯华偿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执行人彭万江负担本案受理费4620元和申请执行费27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万江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申请人孙凯华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