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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秀丽、胡中亮等与王天宇、梁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丽,胡中亮,王天宇,梁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62号原告:朱秀丽,女,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胡中亮,男,194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善文,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天宇,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梁桂芳,女,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秀丽、胡中亮诉被告王天宇、梁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吴永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丽、胡中亮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刘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宇、梁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丽、胡中亮诉称:1998年至1999年,王天宇在太和县镜湖中路经营商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买商品,欠原告货款16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王天宇和梁桂芳偿还货款16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天宇、梁桂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朱秀丽和胡中亮系夫妻关系。1998年至1999年,王天宇在太和县镜湖中路经营商店期间,多次从朱秀丽处赊购商品。1998年10月12日,王天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总合计壹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王天宇1998年10月12日”。后付1000元,还欠15680元。1999年12月10日,王天宇又向朱秀丽购买48°文王酒25件,价值1125元;金口子3件价值270元;毛台2合320元,合计1715元,付900元,下欠815元,以上合计16495元。经朱秀丽和胡中亮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朱秀丽和胡中亮诉讼来院。另查明:王天宇和梁桂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朱秀丽和胡中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1998年至1999年,王天宇在经营太和县镜湖中路经营商店期间,共欠朱秀丽和胡中亮货款164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王天宇向朱秀丽和胡中亮出具的欠条两张为凭,王天宇依法应予偿还;由于该起债务发生在王天宇和梁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朱秀丽和胡中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天宇和梁桂芳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天宇和梁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秀丽和胡中亮欠款16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由王天宇和梁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