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姚同富与岳兴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兴武,姚同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兴武。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同富。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兴武因与被上诉人姚同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明、被上诉人姚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曹正军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兴建漯河许慎中学的协议,约定由曹正军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投资兴办民办学校---许慎中学,漯河市召陵区发改委、漯河市教育局、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先后批复,批准曹正军在河南省漯河市兴办漯河许慎中学,并于2005年7月颁发了办学许可证。2006年1月,曹正军将其股权转让给鲍恩洋,并吸收单锦法、宋广岭、王思涛为股东,单锦法为董事长,鲍恩洋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单锦法、宋广岭、王思涛等人将其各自的股权转让给季凤祥、岳兴武、许绪东、吕成苏,鲍恩洋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后又吸收多人入股。2009年4月6日,漯河许慎中学股东在新沂市城西小学会议室召开漯河许慎中学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转让漯河许慎中学,将学校股权合并成5股,股东代表分别为鲍恩洋、岳兴武、吕成苏、许绪冬、季凤祥,代表新沂籍等股东28人。2009年5月1日,岳兴武、季凤祥、吕成苏、许绪东等向姚同富提供的许慎中学基本情况说明:许慎中学总资产为2025.9万元;在校生2240人,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含后勤食堂及商店医务室承包收入在内总收入为703.5万元;年支出:人员支出300万元、办公经费65万元、土地租金10万元、招生经费15万元、人员福利及师生奖金20万元、教材资料费35万元,以上合计535万元,全年盈余168.5万元。并预计三到五年内在校生可达到3500至4000人,办学盈余应在300万元到400万元。同日,鲍恩洋、岳兴武、吕成苏、许绪冬、季凤祥五名股东代表与姚同富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由姚同富受让漯河许慎中学股金652万元中的51%(332.52万元),聘请支勇为许慎中学校长。姚同富主持学校董事会工作,学校发展所需资金全部由姚同富筹措。如一方违约,支付投资额50%的违约金。2009年5月8日,针对上述联合办学协议,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姚同富于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总股金652万元的10%(65.2万元),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总股金的15%(97.8万元),2010年7月20日前支付总股金的26%(169.52万元),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姚同富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剩下的出具欠条,并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同时姚同富即拥有51%的控股权。在第一笔资金到位后,岳兴武等人负责协助姚同富在7个工作日内将小学部法定代表人变更,同时做好中学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姚同富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65.2万元,剩下的转让款267.32万元由岳兴武等人出具收条,姚同富出具欠条。2009年5月21日,许慎中学召开董事会,姚同富、姚海霞、支勇、季凤祥、岳兴武、吕成苏、鲍恩洋参加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许慎中学新一届董事会由姚同富、姚海霞、支勇、季凤祥、岳兴武、吕成苏、鲍恩洋、许旭东等人组成,董事长为姚同富,姚海霞担任法定代表人;学校股东登记及法人变更事宜由鲍恩洋、支勇继续与教育主管部门协调,尽快做好变更登记工作。2009年6月4日,许慎中学再次召开董事会,姚同富、姚海霞、支勇、季凤祥、许旭东、吕成苏、鲍恩洋参加会议,会议议程为:一、建立健全学校相关组织机构;二、修订学校财务及采购制度;三、安排招生工作;四、安排学校当前工作,经讨论后,针对以上议程均形成了决议。2009年6月28日,经许慎小学董事会表决通过了许慎小学章程,内容为:许慎小学由姚同富、姚海霞、鲍恩洋举办,董事长为姚同富、法定代表人为姚海霞。2009年8月28日,根据编号为教民4115290500066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许慎小学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姚海霞。姚同富与姚海霞系父女关系。2009年9月6日,姚同富与岳兴武、季凤祥、吕成苏、许旭东、鲍恩洋五名股东代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姚同富收购许慎中学652万元中剩下的49%(作价319.48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163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156.48万元。协议签订后,姚同富即拥有学校的全部股权及管理权。同日,姚同富又就此次转让款向岳兴武等人出具欠条,由岳兴武等人出具收条。2009年10月10日,经许慎中学董事会表决通过了新的许慎中学章程,主要内容为:董事长为姚同富,董事为姚海霞、支勇,规定董事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举办者的,须由举办者提出,经学校董事会通过,报审批机关核准。2009年12月8日,许慎中学向漯河市教育局提交《漯河市许慎中学法人变更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学校整体已经转让,申请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为姚海霞。2009年12月10日,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向漯河市教育局提交《关于漯河市召陵区许慎中学举办人变更的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许慎中学最初由曹正军、鲍恩洋、王正中、黄军生、宋成铸举办,曹正军系法定代表人,并于2005年7月颁发办学许可证。2006年1月,曹正军将其股权转让给鲍恩洋,并吸收单锦法、宋广岭、王思涛为股东,单锦法为董事长,鲍恩洋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单锦法、宋广岭、王思涛、王正中、黄军生、宋成铸将其各自的股权转让给季凤祥、岳兴武、许旭东、吕成苏,鲍恩洋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学校整体资产再次转让,并经学校董事会研究,决定由姚海霞任法定代表人,并在2009年7月将变更材料上报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因双方产生争议,漯河市教育局未对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核准。2010年2月5日,岳兴武出具声明一份:“今从王会计(王书红)手收到许慎中学财务章一枚,自今日起,以前所有收支票据无校主要行政领导支勇签字一律无效。从收到财务章后,所有财务问题由老股东代表岳兴武负责,特此声明。附收到财务室大门钥匙二把(内外门各一把)。岳兴武2010年2月5日上午8时”。王书红系姚同富委派的会计,岳兴武以监督学校运营为名将财务章和财务室钥匙收回,2010年3月5日许慎中学会计王书红交帐,并制作交帐记录一份。姚同富委派的管理人员朱玉德、张红也被迫退出学校管理工作并离开许慎中学。姚同富认为,至2010年1月初,岳兴武等人终止协议,并单方接管学校,驱赶其派驻的工作人员,存在违约行为,于2010年4月9日以岳兴武、季凤祥、吕成苏、许绪东、鲍恩洋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岳兴武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将学校变更过户并移交给姚同富,赔偿损失1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徐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2009年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岳兴武等人将学校交由姚同富管理,姚同富也认可截止2009年9月其已全部接管学校,岳兴武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姚同富认为现在学校被强占导致其损失的问题,姚同富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2011年12月20日,岳兴武、季凤祥、吕成苏、鲍恩洋、许绪东作为甲方,姚同富作为乙方又签订《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一份,约定:…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因各种原因,致使协议未能落实,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撤销甲乙双方先后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执行。二、乙方姚同富与甲方各股东代表之间的股金转让欠条等手续一律作废。三、恢复甲方五名股东代表在学校的股份份额,并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在学校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担任学校董事会负责人,只作为董事会成员,以其投资到学校的65.2万元作为股金。乙方与学校的借款、工资等,待审核结算后,以实际数额按债权债务处理。四、甲方的股份归位后,许慎中学总股份仍为652万元整。各方所占许慎中学(含小学部)的出资份额分别为:季凤祥103.5万、岳兴武186.3万、鲍恩洋94.5万、吕成苏1**万、许绪东94.5万,姚同富65.2万。五、恢复联合办学后,由甲方五名代表和乙方研究重新确定学校的组织机构及教学业务等各项具体工作措施。…八、本协议一式六份,签字股东各执一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除许绪冬未到场签字外,岳兴武、季凤祥、吕成苏、鲍恩洋作为甲方股东代表签字确认,姚同富作为乙方股东签字确认。同日,除许绪冬外,双方又签订《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股东代表许绪冬因故未能到场签字。不论未到场签字的许绪冬是否认可该协议,均不影响2011年12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对已签字各方的约束力。姚同富现认为因岳兴武、季凤祥、吕成苏、鲍恩洋没有原27名股东的授权,不具有股东代表资格,且许绪冬未签字确认,现主张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013年4月10日,许慎小学、许慎中学作为出让方、漯河市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作为受让方、漯河市召陵区教科体局作为担保方将学校资产经评估,三方商定转让价为1320万元,将许慎中学转让给漯河市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岳兴武在出让方授权代表处签字。现许慎中学已转让给漯河市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2013年7月,许绪东以姚同富于2009年5月19日及9月6日出具的欠条将姚同富及其妻子桂同英诉到新沂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4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9月6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姚同富向许绪冬出具欠条,系在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后,姚同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姚同富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许绪冬的欠款。2011年12月20日,鲍恩洋、岳兴武、吕成苏、季凤祥四名股东代表与姚同富签订的《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虽约定双方此前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姚同富出具给各股东代表的股金欠条一律作废,该协议内容只对签订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作为股东代表之一的许绪冬未参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未委托鲍恩洋、岳兴武、吕成苏、季凤祥等四名股东代表中的任何一人,许绪冬事后也不予认可,该协议对许绪冬并无约束力,遂判决姚同富、桂同英偿还许绪冬欠款45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8日,姚同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岳兴武承担侵占许慎中学期间的所有债务;赔偿姚同富经济损失300万元,诉讼费用由岳兴武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姚同富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岳兴武侵犯其学校所有权并擅自转让,应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岳兴武原审答辩称:1、岳兴武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岳兴武在签订与漯河市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资产转让合同》时,是接受另外股东的委托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且出让方为许慎中学及许慎小学,并不是岳兴武。2、姚同富要求办理学校退还手续于法无据,姚同富要求的依据是原先签订的协议,但是该协议已在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中被撤销,不再产生法律效力。3、岳兴武没有侵犯姚同富的所有权,依据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于之前在2009年双方签订的三个协议予以撤销不再执行,也就是说岳兴武不存在侵权行为。4、姚同富要求岳兴武承担侵占许慎中学期间所有债务及经济损失300万元没有依据。岳兴武从未侵占该学校,岳兴武接受原股东的授权行使权利,并未对学校进行侵占。在2009年双方签订协议时岳兴武及其他股东出示给姚同富的学校每年盈利数额,并不能代表以后的每年盈利是168.5万元,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其仅仅投资65.2万元,却要求赔偿300万元显然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岳兴武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岳兴武应否赔偿姚同富的损失;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6日,姚同富与岳兴武等五名股东代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姚同富收购许慎中学652万元中剩下的49%。协议签订后,姚同富即拥有学校的全部股权及管理权。后因双方产生争议,姚同富主张岳兴武等人终止协议,并单方接管学校,驱赶其派驻的工作人员。2010年2月5日,岳兴武也承认其将许慎中学财务章和财务室钥匙收回。此后,姚同富委派的管理人员朱玉德、张红也被迫退出学校管理工作并离开许慎中学。岳兴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适格诉讼主体。故岳兴武关于其并非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9月6日,岳兴武、鲍恩洋、吕成苏、许绪冬、季凤祥等许慎中学全体股东的五名股东代表与姚同富分别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9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姚同富收购许慎中学652万元中剩下的49%。协议签订后,姚同富即拥有学校的全部股权及管理权。协议签订后,岳兴武等人将学校交由姚同富管理,姚同富也认可截止2009年9月其已全部接管学校。但后来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2月5日,岳兴武将许慎中学财务章和财务室钥匙收回。此后,姚同富委派的管理人员朱玉德、张红也被迫退出学校管理工作并离开许慎中学。依据上述协议,姚同富向岳兴武出具欠条后,岳兴武仅是姚同富的债权人,而不是许慎中学的管理人员,岳兴武将许慎中学财务章和财务室钥匙收回于法无据。姚同富委派的管理人员朱玉德、张红也因岳兴武的行为被迫退出学校管理工作并离开许慎中学,致使姚同富丧失了对许慎中学的管理权,侵害了姚同富财产收益权,造成姚同富经济损失,岳兴武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同富还主张,岳兴武侵犯其学校所有权,其无权将许慎中学转让给漯河市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资产转让合同》无效。但在2011年12月20日,姚同富与岳兴武、季凤祥、吕成苏、鲍恩洋签订《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双方约定,恢复五名股东代表在学校的股份份额,并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在学校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姚同富不再担任学校董事会负责人,只作为董事会成员,以其投资到学校的65.2万元作为股金。同日,双方还签订《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补充协议。至于《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也与2011年12月20日《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相关,因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本案仅审理姚同富与岳兴武之间的侵权纠纷,上述《资产转让合同》、《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案外人岳兴武等四人与姚同富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因此,姚同富的经济损失应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之后姚同富是否有经济损失应另行解决。本案姚同富的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009年5月1日,岳兴武、季凤祥、吕成苏、许绪东等向姚同富提供的许慎中学基本情况说明表明:许慎中学总资产为2025.9万元;在校生2240人,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含后勤食堂及商店医务室承包收入在内总收入为703.5万元;年支出:人员支出300万元、办公经费65万元、土地租金10万元、招生经费15万元、人员福利及师生奖金20万元、小学生伙食费90万元,教材资料费35万元,以上合计535万元,全年盈余168.5万元。并预计三到五年内在校生可达到3500至4000人,办学盈余应在300万元到400万元。岳兴武对该基本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认定每年盈利会达168.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说明尽管预计三到五年内在校生可达到3500至4000人,办学盈余应在300万元到400万元,但对2010年与2011年的在校生数量与办学盈余并未涉及,因此,本案2010年与2011年的损失不能以未来预计中的300万元到400万元的盈余进行计算。但许慎中学基本情况说明中对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一年的总收入与年支出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全年盈余168.5万元。因此,本案姚同富的损失应以每年168.5万元为标准计算,姚同富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2月20日之间的损失为3162260.28元(1523424.66元+1638835.62元),姚同富现要求岳兴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系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此,姚同富关于岳兴武应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兴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同富300万元。岳兴武上诉称:一、姚同富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岳兴武、姚同富虽于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9月6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姚同富取得学校的全部股权及管理权,但上述协议被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补充协议》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495号生效判决确认《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补充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具有撤销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9月6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联合办学协议书》、《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姚同富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学校的全部股权及管理权。另外,姚同富至今仅支付原《联合办学协议书》、《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的10%,现主张学校的全部股权及管理权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判令岳兴武赔偿300万元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许慎中学实际盈利情况及该盈利被岳兴武损害。即使岳兴武的行为构成侵权,还必须具备岳兴武的侵权行为造成该3162260.28元盈余没有实现,或者岳兴武侵占该3162260.28元盈余的事实依据。在该段期间,岳兴武没有任何损害学校财产的行为,且学校的经营状况良好,学校的全部收入均用于正常办学支出以及清偿学校债务。岳兴武的行为未导致学校利益受损,原审判决岳兴武赔偿300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姚同富答辩称:一、姚同富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岳兴武违法侵占学校系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9月6日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联合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岳兴武与姚同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姚同富系学校的合法所有权人。岳兴武于2010年1月初侵占学校,于2010年2月5日将许慎中学财务章和财务室钥匙收回,又将姚同富委派的管理人员赶出学校,岳兴武严重侵犯姚同富的合法权益,系直接侵权人,姚同富起诉岳兴武并无不当,岳兴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2011年12月20日的《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首先、自2010年4月5日起,案涉学校的五名股东代表委托授权已经结束,签订2010年4月5日联合办学协议时,岳兴武已不是许慎中学的股东,2009年姚同富与岳兴武等人签订的三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姚同富欠的股份转让金已转为欠款,岳兴武与姚同富之间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三份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协议之说。其次、此协议没有取得案涉学校28名原始股东的授权同意,故该协议无效,该协议仅有岳兴武、季凤祥、鲍恩洋、吕成苏四名股东签字,另一个股东许绪东并未参加合同的签订。同时,岳兴武等四人已不是股东代表,在没有得到28名原始股东重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第三、28名原始股东中的司旭、韩春雷、许绪冬在原审庭审中,证明该三名股东不知道2011年12月20日的这份联合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且他们不认可这两份协议,由此可以证明岳兴武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词是虚假的。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是岳兴武擅自签订,属无权处分行为,协议无效。三、原审判决岳兴武赔偿姚同富损失300万元,并无不当。自2010年年初,岳兴武就强占学校,垄断管理,占用学校收益,且还将学校擅自转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姚同富的合法权益,造成姚同富的经济损失。姚同富的经济损失本应从2010年2月5日起算至今,但原审法院考虑到2011年12月20日的《联合办学协议》,仅将损失算至2011年12月20日,认为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经济损失由姚同富另案主张,依据2009年5月1日岳兴武、原股东季风祥、吕成苏、许绪东等人向姚同富出具的《许慎中学基本情况说明》,判决岳兴武赔偿姚同富经济损失总计300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四、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011年12月20日的《许慎中学联合办学协议》为无效协议,它不能撤销原有的三份协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姚同富主张自己对许慎中学、许慎小学享有100%的股权,原审的诉请是要求岳兴武赔偿因岳兴武侵犯姚同富对学校的所有权并擅自转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而该诉请的前提是姚同富首先应当具有漯河许慎中学举办者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确认或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虽然2009年5月21日,许慎中学召开董事会,选举姚同富为许慎中学的董事长,姚海霞为许慎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并在2009年7月将变更材料上报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但漯河市教育局目前尚未对学校举办者变更进行核准。故姚同富目前尚不具备许慎中学举办者的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是非营利性公益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的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即不再属于举办者个人所有,且不得利用学校的法人财产谋取经济利益,而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姚同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姚同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岳兴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