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宏达建材店诉被告吴淦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宏达建材店,吴淦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484号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宏达建材店经营者文大波,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吴淦泉,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宏达建材店诉被告吴淦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宏达建材店的经营者文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淦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宏达建材店诉称:被告承建株洲市档案馆水电工程时,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电线材料,共计价款23900元。被告因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被告因未用完两卷线材又退给原告计价款224元,尚欠23676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株洲市档案馆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偿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货款利息3409元。被告吴淦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承包了株洲市档案馆修工程的水电业务,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电线材料,共计价款23900元,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材料送到株洲市档案馆的工地上,当时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后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退回两卷线材计224元外,其余23676元均以株洲市档案馆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见追收货款无着落,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3676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电线材料,共计货款23900元,除去已退回线材两卷计224元,尚欠23676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676元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409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淦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23676元偿付给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宏达建材店;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宏达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12元,减半收取238.56元,由被告吴淦泉负担200元,由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宏达建材店负担3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