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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友昌与陈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昌,陈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095号申请执行人陈友昌。被执行人陈岳。申请执行人陈友昌与被执行人陈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损失4349.61元,并承担立案费用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执行程序条件。本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执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