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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阳区茜草镇沙湾乡卫国村,组织机构代码:78667850-9。法定代表人:彭贤俊,执行董事。被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徐庭富。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979元减半收取计4839.50元,由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伍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