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春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84号罪犯张春城,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城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1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7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春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6月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03年9月9日2时许,张春城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长短火药枪各一支,在白山市八道江区洪利加油站,抢劫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余元及价值280元的小灵通手机一部,并用砖头将该加油站职工张某打至轻伤。同年11月3日22时许,张春城等人在白山市八道江区豆制品厂附近,将王某贵的背包抢走,内装有价值2500元的小灵通及诺基亚手机。张春城于同年7月29日14时许,在白山市八道江区通沟街附近,因琐事与刘某志发生口角,张春城持刀将刘某志腰部捅至轻微伤,并将刘的吉普车轮胎捅破,于延钢用尖镐将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车损为1760元。张春城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数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检察机关关于对其不予减余刑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