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华(曾用名刘增发),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智华在博白县,以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2.62克毒品氯胺酮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智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智华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智华在博白县,以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2.62克毒品氯胺酮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毒资200元、净重2.62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曾某的亲笔证词,被告人刘智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资照片,过称照片,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刘智华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刘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智华自愿缴纳罚金,且其亲属已代为缴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智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