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加勇与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勇,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委会,马传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马加勇,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子华,安县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住所地: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法定代表人:刘素英,站长。委托代理人:陈林金,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该电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委会,住所地:安县高川乡泉水村。负责人:杨永旗,村委会主任。被告:马传光,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马加勇与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下称水磨沟电站)、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泉水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水磨沟电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传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加勇及委托代理人谢子华、被告水磨沟电站委托代理人陈林金、刘洋、被告泉水村村委会主任杨永旗、被告马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加勇诉称:2006年7月,被告水磨沟电站、泉水村村委会签订《修建安县高川水磨沟小水电站一处建设承包合同》(简称水磨沟电站修建合同),由泉水村村委会双包该工程;2006年9月14日,泉水村村委会将水磨沟电站工程一分为二转包给原告及马从华,同时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未实际施工。原告承包后组织人员施工,因中途涉及结账问题,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水磨沟电站对所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总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为593839.00元,已经支付211000.00元,爆炸品扣款78376.00元,尚欠304463.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村委会与被告水磨沟电站签订合同但没有参与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水磨沟电站进行了结算,被告水磨沟电站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04463.00元被告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辩称,我方与泉水村村委会签的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告诉称事实有误,实际施工人是四个即马加勇,马从华、卜通友、罗生强,该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水磨沟电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仅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泉水村村委会并不具备签订承包合同资质,村委会与水磨沟电站所签订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有效,村委会并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转包,系马传光个人行为,结算款项并没有通过村委会账户,验收结算并没有参加,原告是直接与水磨沟电站结算,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被告马传光辩称,工程是我与电站签的合同,村上并没有承包资质,村上签合同主要是考虑能在征地及招工上有帮助,工程主要是原告自己组织人员在施工,村委会未出资也未受益,施工过程中我代被告水磨沟电站向原告马加勇、马加勇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的,其中马加勇210000.00元,马从华120000.00元,李德富30000.00元,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据在地震中毁损了,应当实事求是算账。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茶坪乡花板沟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筹建水磨沟电站,与泉水村村委会签订《修建安县高川水磨沟小水电站一处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泉水村村委会对合同范围内工程实行大包干,村委会时任主任马传光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7年5月8日水磨沟电站成立后在该合同上补签章,水磨沟电站法定代表人刘素英签字确认。2006年9月14日,被告马传光与原告马加勇签订合同,除合同内承包工程名称细化为“一号桥至柏岩槽二郎连界(460米)杨建明下二郎村(400元/米)”外,合同名称及内容与水磨沟电站和泉水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完全一致,原告马加勇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5.12地震对在建水磨沟电站毁损大半,2015年8月11日,水磨沟电站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安县高川泉水村马加勇在水磨沟电站做工程(5.12前工程)593839.00元,现电站已付马加勇工程款211000.00元,爆炸品抵扣78376.00元,下余工程款304463.00元。下余工程款以后结账付款,由泉水村开据签字并加盖公章,村委人员必须到场,方可结账付款”;2007年2月至4月底,被告水磨沟电站分三次共向马传光支付工程进度款360000.00元。被告马传光从2001年至2007年12月担任泉水村村主任,后至2013年担任村书记。另查明,案涉“向守金”此人原系茶坪乡花板沟水力电力有限公司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现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法定代表人刘素英系向守金儿媳,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向守金是代表水磨沟电站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水磨沟电站营业执照、《修建安县高川水磨沟小水电站一处建设承包合同》两份、证明(2015.8.11)、收条三份(马传光)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泉水村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水磨沟电站与泉水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泉水村村委会与原告马加勇所签订合同系违法转包,同样无效;被告马传光代表泉水村村委会与水磨沟电站签订合同,后领取施工进度款36000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泉水村村委会承担,马传光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泉水村村委会主张“未参与、未受益”,工程款未从村委账户收支、本案系马传光个人行为、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泉水村村委会向原告马加勇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水磨沟电站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下欠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本案涉及水磨沟电站与泉水村村委会之间及泉水村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水磨沟电站系发包方,泉水村村委会系违法转包方,工程项目因客观原因被毁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水磨沟电站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视为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对工程的结算,对三方有效,原告以此“证明”为据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磨沟电站向马传光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予以扣除,因马传光及泉水村村委会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2100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加勇支付拖欠工程款304463.00元。二、被告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在欠付工程款94463.00(304463.00-2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马加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00元,减半收取2935.00元,由被告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委会负担2050.00元,被告安县高川乡水磨沟电站负担885.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