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诉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章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易某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被告章小健,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章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静、人民陪审员刘普清、向寿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以偿还抵押公司投影仪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2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信用卡信用损失。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及4000元额度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章小健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及信用卡复印件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章小健未到庭参加质证,由其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予被告现金6000元和信用卡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易某某信用卡一张(肆任元人民币的额度)、现金陆仟元人民币整”。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再至后来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一直找不到被告,原告遂去中国招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后因被告去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现时信用卡被ATM机所吞,后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将该信用卡退回给原告,原告陈述被告共刷取信用卡金额为4000元。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信用卡信用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金额的多少。被告章小健向原告易某某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出借的现金6000元因借条上已明确载明,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信用卡,借条上并未载明信用卡的账户情况,且根据原告举证也无法得知该信用卡确为被告所刷及其刷取的具体金额、还款情况等交易情形,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相应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使用信用卡的金额4000元并赔偿信用卡信用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珊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