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现福绵区),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至8月31日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在福绵区樟木镇、福绵镇、成均镇��地多次盗窃,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物值共1784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民众药店门前,盗走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没有上锁的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成均镇安田村的何某。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44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老圩“鸡行”处,盗走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没有上防盗锁的助力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抵押给成均镇成均村的梁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34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到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圩通旺网吧对面的书店门口,盗走凌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无估价),后将该自行车销赃给一陌生中年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凌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物值共计1784元。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失主凌某被盗窃自行车后即报警。公安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系杨某所为。2015年9月14日上午,杨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上述第一、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杨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二年内参与盗窃三次,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即本案第一、二起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盗窃所得属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失主。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失主凌某的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春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