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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许烈、王振娟、王红妍、许云冲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烈,王振娟,王红妍,许云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烈,男,汉族,住址:辽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娟,女,汉族,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许云贺,男,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妍,女,汉族,住址: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冲,男,汉族,住址:辽中县。上诉人许烈、王振娟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妍、许云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林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烈、王振娟原审诉称:被告王红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许云冲离婚,经法院调解,王红妍于2014年8月13日撤回起诉。二原告为了二被告重归于好,两个孙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应王红妍的要求,于2014年9月4日将二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辽中县政府路82号2-4-1住宅楼一套赠与二被告,当时为了少交税款,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契约,该契约格式为填充式,楼市价款为10万元,二被告根本没有给二原告楼款。该楼房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二被告。王红妍达到目的后,又于2015年2月15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在庭审时,王红妍诉称该楼房是从二原告处购买的,否认二原告赠与的事实。二原告赠与该楼房的目的是为了二被告不离婚,好好过日子,应属于附条件赠与,实为赠与,假买卖。现王红妍又起诉离婚,她利用房产买卖协议为由,主张是二原告卖给他们的,不切合实际,歪曲事实。他们离婚,不能分割该楼房,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原告有权依法解除赠与行为,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后,依法撤销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住宅楼的行为。王红妍原审辩称:本案争议的楼房,是二被告共同出资10万元从原告处购买的,并非如原告所诉赠与的,原告所诉该楼房是基于二被告重归和好的目的进行的赠与是不属实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系婚姻法的原则,原告诉状中称,赠与的目的违背了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原告所诉未付房款10万元一事,系另一法律纠纷,与本案无关。许云冲原审辩称:原告所说的均属实,我确实没有出资,赠与是事实,契约也只有我和父母签的,我处于离婚阶段,也没有理由买楼,我同意原告撤销赠与。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被告许云冲的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5日经本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与被告许云冲签订了楼房买卖契约一份,将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辽中县政府路82号2-4-1住宅楼(建筑面积61.5平方米)一套以1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许云冲,并于同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存量房转移登记及完税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事宜,于2014年9月5日二被告办理了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辽中县字第N180041817-1号、沈房权证辽中县字第N180041817-2号),将该楼房过户为被告许云冲、王红妍共同共有,现二原告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辽中县政府路82号2-4-1住宅楼一套系赠与二被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赠与二被告住宅楼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楼房买卖契约一份及被告王红妍提供的房证、辽中县房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材料(29页)一份,已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楼房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该楼房系买卖不是赠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附条件赠与,且被告王红妍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烈、王振娟要求撤销赠与被告王红妍、许云冲位于辽中县政府路82号2-4-1住宅楼一套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烈、王振娟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许烈、王振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许云冲父母,2014年9月4日,二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王红妍请求和主张,将而上诉人名下的住宅楼一套以过户方式,无偿过户给二被上诉人。按办证部门要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云冲虚签了一份买卖契约。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签约人许云冲已向法庭明确表示该涉案房屋买卖只是形式、赠与才是事实。楼房买卖契约是二上诉人与当事人许云冲虚签形成的,王红妍并没签字画押,契约的真与假、虚与实,只有签约人有解释权,王红妍无权否认签约人对契约的解释。二、被上诉人王红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所争议楼房是买卖行为、否认赠与事实。但她却在庭审答辩时对买房的理由、买房目的、房款来源、付款时间、付款地点都说不出来,而且也没有交款收据,更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楼房过户是买卖行为。因此,王红妍主张该涉案楼房为买卖行为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王红妍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有房屋的合法手续。被上诉人许云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许烈与王红妍间是否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主张合同成立一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烈、王振娟主张与被上诉人王红妍、许云冲之间为赠与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上诉人许烈、王振娟未能针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且涉案房产已过户在被上诉人王红妍、许云冲名下,交易方式为买卖,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许烈、王振娟与王红妍、许云冲存在的为赠与合同关系,故其上诉主张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本案涉及房屋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行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具备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才形成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许烈、王振娟主张的王红妍和许云冲离婚并不能成为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合法事由,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综上,许烈、王振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烈、王振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