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梁鹿公与潘立峰、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鹿公,潘立峰,潘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梁鹿公。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立峰。被告潘亚峰。原告梁鹿公与被告潘立峰、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鹿公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峰、潘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鹿公诉称,2013年,被告潘立峰以需要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树祥借款8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潘立峰、孙树祥和我经过协商,由孙树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被告潘立峰出具借条给我,约定了归还期限,并由被告潘亚峰提供担保。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800元(截止2015年7月),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潘立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了归还期限,由被告潘亚峰提供担保。被告潘立峰、潘亚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潘立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三个月以内归还5万元,八个月以内再还3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潘亚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催要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4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亚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立峰、潘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鹿公借款8万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潘立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梁鹿公。三、被告潘亚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