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祥、钱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30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计委)。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力,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健华、张超,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祥,农民。被执行人钱兰,农民。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于2015年7月21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祥、钱兰作出盱人计征决字(2015)第04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陈祥征收社会抚养费50808元,对钱兰征收社会抚养费50808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祥、钱兰未经批准于2015年3月26日多生育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祥征收社会抚养费50808元,对钱兰征收社会抚养费50808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陈祥、钱兰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对陈祥征收社会抚养费50808元,对钱兰征收社会抚养费50808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谢晓明审判员 樊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