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1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武志平与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武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志平,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武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武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艳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志平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提交:1、署名武某、加盖“鹿泉市武庄村民主理财小组”印章的证明,载明:1986年武志平承包村委会小东山核桃山地100亩,其中30公分56棵等,1991年修高速公路征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征地款10万元没有给付承包人,都给了村委会,我当时是理财组组长;2、姚某证明,载明:我村没有修高速公路时,我没事时经常到北岭往上的山地走走,见到武志平在山地干活,植树刨坑管理等。原告称每年都在向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武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武某并非现任村干部,其作为个人证言不能证实应当给付款项的内容,确定是否征占土地及占地数额、赔偿数额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该证据恰恰证实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姚某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村委会占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拥有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提请证人姚某、武某出庭作证,姚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我所写;武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我所写,当时原告承包地没有签合同,没有交承包费。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承包费是和提留在年底一起交,我们那批村里都没有给合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说内容不属实,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对1986年原告是否承包土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林地被占用给付10万元的补偿款有异议。对武某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姚某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审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武志平称承包地被占用,被告否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武志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武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高速公路占用是铁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是不真实的,歪曲事实的论道;二、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占用后补偿款拾万元早已转付给被上诉人的账户上,没有给付上诉人这有当时村主任又是村理财组长的武某出庭作证来证实。上诉人多年来多次索要未果;三、在当时法制不健全,人们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发包方和承包方未签订合同。但上诉人经营了承包土地多年的事实确实存在,法院不能以此来判定是无证据。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武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即其对小东山地片享有合法的承包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武志平虽诉请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武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1991年承包山地时因承包地被征占所赔偿的10万元附着物赔款,但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其曾经对诉争土地进行承包且在承包地被征占后被上诉人曾得到过补偿款10万元的基本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原审原告武志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