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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林某、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字第182号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望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林某、尚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2,000元,执行费1,938元由被执行人林某、尚某某承担,并且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望都县人民法院(2012)望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建民审 判 员  赵永格人民陪审员  耿海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