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雒佩堂与梁宏利、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佩堂,梁宏利,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雒佩堂,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梁宏利,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大武口区。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雒佩堂与被告梁宏利、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由于无法向被告梁宏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梁宏利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佩堂、被告石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宏利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梁宏利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就借款期限、利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宏利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57306.5元,共计19730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57306.5元,共计1973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油化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告石化建设公司从未设立过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也没有刻制过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的印章。并且被告石化建设公司对被告梁宏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是存在的,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协议中并未表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的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协议中“一切后果由梁宏利负责”及欠款人处梁宏利的签名,可以证实该协议中的债务人就是梁宏利,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既非债务人也非保证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盖章同张大军、于彬签字一样只是起证明的作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石油化工公司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梁宏利从原告处购买铲车,已付2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为此被告梁宏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梁宏利在协议上加盖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的印章,并告知原告该公司的印章在工商部门已备案,若梁宏利无法支付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会支付未付款。被告石化建设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宁化公司从未设立第二分公司,也未刻制过该协议上的第二分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是借款,但原告在陈述证明目的时说的是购买铲车的欠款与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且该份协议中第二分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加盖在欠款人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切后果由梁宏利负责,欠款人处也是梁宏利的签字,现在梁宏利未到庭,对该协议是否梁宏利签署无法核实。该协议没有梁宏利无法支付则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支付款项的记载。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款项应系被告梁宏利购买原告铲车的欠款,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梁宏利无法支付则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证明目的。被告石化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宏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石化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梁宏利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将宁AZ77**“圣达菲”车一辆暂时抵押于原告处,按5万元暂扣,共欠原告14万元,即日起算至2014年1月20日还清,如还不清,车以5万元抵押给原告,一切后果由梁宏利负责,如2014年元月20日还不上,车就顶了利息,还按14万元还原告。欠款人处签名为梁宏利并捺手印。证明人处签有张大军、于彬,同时“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的印章压着“欠款人”和“证明人”加盖,并且该印章在协议中“按伍万元暂扣”处加盖。因欠款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被告梁宏利以16万元价格购买原告铲车,已支付2万元,下剩14万元未付,被告梁宏利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梁宏利从原告处购买铲车欠付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协议》,被告梁宏利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梁宏利逾期未付下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梁宏利支付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宏利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利息5730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系被告梁宏利购买原告的铲车,同时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该协议中还存在两名证明人,协议中加盖的“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印章不能表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雒佩堂货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雒佩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雒佩堂负担1233元,被告梁宏利负担30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梁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