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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223号原告吴某乙,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男到女家生活。2001年1月3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丙,孩子上户口时将出生日期错登为2000年1月3日。2004年10月29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初还能勉强共同生活,再后来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后原告外出打工赚钱,五年来,原告只是每年春节回家几天,由于长时间的分居,原、被告之间本就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出现严重危机,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吴某丙、男孩吴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43200元(300元×12月×3年+300元×12月×9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孩子出生时间。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情况,结婚时间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男到女家生活。2000年1月3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丙。2004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态度,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