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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严金凤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凤,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严金凤。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某,公司职员。原告严金凤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4月26日11时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与翠园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告XX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左侧与由北向南严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严金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金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严金凤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严金凤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原告严金凤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严金凤右枕部头皮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右枕硬膜外血肿诊断成立。2、严金凤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XX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严金凤11430元(现金10000元,医疗费5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原告严金凤对被告XX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五、原告严金凤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847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5、护理费9190元(60天×124元/天+25天×70元/天);6、交通费500元;7、财物损失1000元;8、鉴定费1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49938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9004.56元(含被告XX垫付的53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CT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29004.56元(含被告XX垫付的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60天,营养标准为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180天,两被告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偏长,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父亲严某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表,证明其父亲系带班工头,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4月26日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护理女儿而产生误工,护理费标准为124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XX认为其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几次,在医院的时候其听到原告的父亲在打电话,是谈的工地上的事。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均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严某从事建筑工作,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表,其从4月26日至5月21日未有考勤,严某实际误工26天,与其主张的60天不符,其主张124元/天未超过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354元[124元/天×26天+(25×2人+35天-26天)×70元/天]6、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系被告XX垫付的,被告XX提供了一张××××电动车商行出具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发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物损失为900元(由被告XX垫付);8、鉴定费1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7项合计5124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154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0090.56元,因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072.45元,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7226.45元。被告XX已给付的1143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严金凤35796.45元、被告XX11430元。二、驳回原告严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严金凤承担240元,由被告XX负担9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