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组织机构代码:14325019-7。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炳谣,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鸳湖路,主组织机构代码:76798819-x。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国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炳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建设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二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二期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对质量、规格、交货地址、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暂定价320万元。至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审定,经双方审定确认数额为3719012.68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6万元,剩余659012元未支付。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5年1月原告再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659012元,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9012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结算完毕之日的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南湖国际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南建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二期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规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暂定价320万元。2.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双方对该工地工程价款审定确认数额为3719012.68元的事实。3.工程决算支付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6万元4.工程款支付联系函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均款履行。承诺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联系函上陈亮承诺了分期付款内容,但至今未兑现。被告南湖国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的审定、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等一系列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建设公司与被告南湖国际签订的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已验收交付,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即已对工程价款结算审定完毕,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程余款659012元事实成立,而在此之后被告曾两次承诺分期支付,但均未履行,违约事实明显,依法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届满开始支付利息,利率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能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90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约定的支付日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