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洪强与吕玉静、李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强,吕玉静,李志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陈洪强,职工。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静,无业。被告李志峰,职工。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强与被告吕玉静、李志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吕玉静和李志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俊、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强诉称,2015年1月27日9时,被告吕玉静驾驶被告李志峰所有的鲁N×××××号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陈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洪强和被告吕玉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吕玉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强无责任。经查,被告吕玉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洪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6629.9元。原告陈洪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鲁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吕玉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提交保单二份;4、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沧州人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1份,医疗器械坐便椅、双拐票据一张,河北狮城大药房出具的药费票据1张,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诊断证明各一份;5、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书二份;6、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7、提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购车票据一张、公估费票据一宗。被告吕玉静和被告李志峰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鲁N×××××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时,被告吕玉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请法院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后,确定成立保险责任后,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被告吕玉静驾驶被告李志峰所有的鲁N×××××号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陈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洪强和被告吕玉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吕玉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强无责任。被告吕玉静系鲁N×××××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被告李志峰系该车的登记车主。鲁N×××××在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洪强于2015年1月27日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7447.77元。后于2015年2月27日转院至沧州市人民医院,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5年3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863.27元。2015年8月14日,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创伤性关节炎,需长期服盐酸氨基葡萄糖片,花费该项药费2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洪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原被告发出了选取鉴定人通某,2015年6月8日,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洪强之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洪强之左胸3-7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陈洪强司法鉴定费2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玉静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5000元。原告陈洪强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性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谢艳松、宋艳红,均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5年的相关统计,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20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吕玉静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陈洪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玉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强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吕玉静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吕玉静所驾鲁N×××××在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洪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洪强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吴桥县人民医院购买盐酸氨基葡萄糖片的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医药费金额、票据、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在狮城药店买药的费用、病历取证的费用,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50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洪强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标准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陈洪强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陈洪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计算60日+30日,每日30元,共计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88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计算(150+60)日,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定残前一日,不认可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无依据,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50日虽系依据鉴定报告,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误工天数131日,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60日,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伤情做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无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131日+60日=191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141元/365日×191日=12633元。原告陈洪强主张护理费16736元,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有异议,主张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且不认可二次手术时的护理费。依据原告的鉴定报告,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时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2045元/365日×(47+90+30)日=14662元。原告虽系非农业户口性质,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2%=57938元,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72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洪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88.1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损7830元,提交了鉴定报告一份,被告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申请材料,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630元系为了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陈洪强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54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日×47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人伤鉴定费2720元;5、护理费14662元(32045元/365日×(47+90+30)日);6、伤残赔偿金57938元(24141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误工费12633元(24141元/365日×191日);10、车损7830元;11、车损鉴定费630元;12、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72724元。原告陈洪强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5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66811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720元+护理费14662元+伤残赔偿金579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633元=97453元;应在财产项下承担的为车损7830元+车损鉴定费630元=8460元。对于原告陈洪强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97453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63271元,由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24元;二、原告陈洪强收到上述款项之后返还被告吕玉静15000元;三、被告吕玉静、李志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陈洪强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原告陈洪强承担125元,由被告吕玉静承担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简振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