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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13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邹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害人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郑XX,后被告人郑XX以帮助范某某购买驾校考试车为由,先后以保证金、设备费、购车费等名义让范某某支付其287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郑XX虚构车牌号为川Axx**考试车与范某某签订《驾校考试车转让协议》。为了骗取范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郑XX交付范某某一份被告人与“蜀弘驾校蒲江分校”签订的购买川Axx**考试车的购车合同,合同上“蜀弘驾校蒲江分校”印章系被告人私刻。为了继续骗取范某某的信任,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又让不知情的杨某与范某某签订《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将虚构的川Axx**考试车租赁给杨某。截止案发前,被告人郑XX陆续支付范某某租金2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汽车租赁经营合同,驾校考试车转让协议,购车合同,收条,欠条,行驶证照片,证人杨某、郭某某、王某、罗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87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租金22200元,诈骗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的租金;3、被告人诈骗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的诈骗行为经过对质暴露,被被害人及其几名男子控制后,被害人打电话报警,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看,被告人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人签订考试车转让协议后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人,被告人诈骗287000元的犯罪行为已完成,之后被告人为了不让被害人发现自己的犯罪行为,支付被害人租金的事实不影响被告人诈骗287000元犯罪行为的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7000元(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