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任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江巷社区*组*号;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嘉定区宝安公路、墨玉北路路口时,适逢交通警察严某某在该处执法检查,因被告人任某所驾车辆未按规定登记上牌,严某某遂依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扣车决定。期间,任某拒不配合登记身份信息,与严某某发生争执并且推搡、拉扯。严某某与同事合力将任某制服以后,任某仍心怀不满,趁机故意将严某某绊倒在地,骑跨在严某某身上,并用手扼住严某某颈部,后被增援民警喝止并带至派出所。上述行为,造成严某某右手皮肤挫伤、警服损坏等后果。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黄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祝某某、殷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及有关伤情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严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相关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