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帅钦、陈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帅钦,陈某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占辉,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帅钦,男,汉���,196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照原,住舞钢市铁山乡六号路109号,系被告陈某之父亲,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诉被告高帅钦、被告陈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高帅钦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晚,原告与家人一起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吃饭过程中,该饭店一玻璃门破碎跌落并砸伤在一旁的原告,致使原告右下肢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后原告家人多次和被告协��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合理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48.7元。被告高帅钦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案情发生过程如下:2015年7月19日晚,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的带领下到被告经营的烧烤店就餐,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朋友带领一7岁左右的女孩与其同桌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原告及该女孩相互推被告烧烤店玻璃门玩耍嬉戏,被告及工作人员发现后进行了警告制止,并提醒两个孩子的监护人注意监管孩子。但过了十几分钟,该两个孩子因用力过度将玻璃门撞到了店内桌子导致玻璃门破碎,玻璃碎片将原告腿部划伤。由此,导致原告发生受伤的重要原因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同时该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第三人即与原告共同推门玩耍嬉戏的女孩陈某,陈某与原告的共同行为导致玻璃门撞击桌子破碎划伤原告,故���损害后果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陈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被告高帅钦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和第三人的推门行为后及时进行警告制止并提醒了双方监护人,因生意忙、客人较多,被告不可能时时监管孩子的一举一动,故被告已尽到了作为饭店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合理合法并经法庭核准的费用的20%。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经营的烧烤店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未张贴安全警示,小孩无安全意识,服务人员亦未对监护人进行提醒,被告高帅钦应当承担责任,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刘某跟随其父母刘某乙、白鸽和陈照原及女儿陈某一起在被告高帅钦经营的烧���店就餐。就餐过程中刘某和陈某推拉烧烤店玻璃门玩耍,嬉戏过程中烧烤店玻璃门玻璃破碎,导致刘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即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急诊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5年7月19日入院,2015年8月1日出院),期间门诊花费医疗费167.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7987元。出院证医嘱显示“1、每2周复查。……3、卧床休息1月。4、需人陪护。5、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7日,刘某申请对右下肢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16日刘某申请撤回该伤残鉴定,待条件具备时另行起诉。另查明: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理赔完成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高帅钦经营的烧烤店作为一个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高帅钦必须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到此就餐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虽然本案被告高帅钦的服务员曾劝阻过刘某及陈某不要在玻璃门附近玩耍,但对刘某及陈某的行为并没有进行有效制止,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高帅钦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事故发生时玻璃门里外均摆放烧烤架、桌子等易使玻璃门破碎的物品,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高帅钦作为经营者,对刘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刘某、陈某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认知、辨识、判断能力低于成年人,监护人应尽监护责任。刘某乙��白鸽、陈照原在用餐过程中对孩子未予以必要的看护,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和被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高帅钦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25%的责任。原告刘某因该事故住院13天,本院认定原告有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81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x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x13天);4、护理费:出院证医嘱显示“1、每2周复查。……3、卧床休息1月。4、需人陪护。”,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43天为3354元。5、因病情需要,刘某在郑州住院治疗,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因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88.7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6000元,刘某的实际损失为17388.7元。原告和被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被告高帅钦赔偿原告刘某8694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4347元。被告高帅钦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受伤的原因系因陈某单方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对被告高帅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帅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94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4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为201元,被告高帅钦负担73元,被告陈某负担36元,原告刘某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