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州龙行教育培训学校与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755号原告徐州龙行教育培训学校。被告XX。原告徐州龙行教育培训学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行学校)与被告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提起反诉,但在法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行学校委托代理人,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淮安地区以原告名义进行高考艺术类影视传媒专业的招生、宣传等工作,合作期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私刻公章,编造各种名义收取受培训人员钱财,接到举报后,原告及时发布声明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并要求被告及时结清双方合作款项。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76000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培训,原告现主张这部分培训费46400元,超出部分保留进一步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上述两项培训费合计122400元。另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赔偿原告50000元。因此被告共应给付原告172400元。但被告至今仍使用原告名义进行招生宣传并拒付款项。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名称进行招生、宣传工作;2、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及赔偿损失172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2、76000元的欠条是虚构的,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违约金50000元不成立,被告不欠原告培训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原告决定成立龙行学校淮安分校,聘任被告为分校主任,原告负责分校学生暑假及考前集训工作、艺考带考等事宜,承担寒暑假集训重要课程的课时费、管理费及相关产生的费用;被告承诺全权负责淮安分校的整体运营,在原告的指导下独立投资教学场所、硬件及相关必需设施;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遇违约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0元等内容。后因双方存在矛盾,没有按照该协议成立龙行学校淮安分校。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原有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如下,1、散招高二升高三学生交原告70000元;2、淮安一中象征性交总部500元/人……违反规定,违约方给对方赔偿50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龙行学校7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76000元是2014年8月10日前原告为被告的46名学生培训的费用。对于主张的46400元原告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是交通费和网上发表声明支出的费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是2014年8月10日之后原告又为被告的26名学生进行了培训,该部分费用已经超过了464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给付46400元,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原告提供了学生档案表。被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寒假、暑假,2014年寒假时为被告的学生进行了培训,但被告已经将费用给付原告,后被告又准备将35名学生送往原告处培训,就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了76000元的欠条,实际上被告并未将学生送去培训,因此不应该给付原告76000元,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已给付原告培训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同意停止使用原告的名称进行招生、宣传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76000元欠条中相应的培训费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培训费46400元是否应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及《协议书》,但双方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76000元,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76000元,原告也确实为被告的学生进行了培训,被告主张欠条上的76000元是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培训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2014年8月10日之前的培训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的辩称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的数额给付原告76000元。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46400元,原告仅提供了学生档案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为被告的学生进行了培训,故原告主张46400元培训费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因双方实际并未按协议履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名称进行招生、宣传工作,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停止使用原告的名称,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徐州龙行教育培训学校的名称进行招生、宣传工作;二、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龙行教育培训学校76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州龙行教育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负担2048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