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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一定与南通派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定,南通派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胡一定。被告:南通派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林天增。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一定诉被告南通派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一定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一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一定负担。审判员 王 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洑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