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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张玲、张发林、任勇锋、任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张玲,张发林,任勇锋,任小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43号原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朱殿成、郭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被告张发林。被告任勇锋。被告任小远。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张玲、张发林、任勇锋、任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成、郭辉,被告张玲、张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勇锋、任小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玲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4分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张玲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发林、任勇锋、任小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玲辩称,借款220万元属实,利息按4分支付了3个月,支付到2015年6月17日,本金未还。被告张发林辩称,其是担保人属实,原告起诉也属实,借款时是任小远、任勇锋用商品房作为抵押借的。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勇锋未答辩。被告任小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玲向原告王海龙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海龙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捌万捌仟元整,用期暂用二个月。借款人张玲,担保人任小远、张发林,2015.3.16日。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担保人愿代为偿还。抵押书:用雅居园门面房C2幢109.209号房,收据号3618629,合同号CF-2000-0171,20140707-10,肆佰壹拾万零壹佰陆拾元正,任勇峰。2015.3.16。”原告在借条上加注“此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本金未付。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玲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海龙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利息(4分),每月捌万捌千元整,用期暂用三个月。到期时间2015.6.17日。借款人张玲,××。担保人:任小远××,张发林××,任勇锋,2015.6.18日。”三担保人在该借款该借款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玲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有被告张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玲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小远、任勇锋、张发林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任小远、任勇锋、张发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任小远、任勇锋、张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该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龙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任小远、任勇锋、张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被告张玲、任小远、任勇锋、张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