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云龙、李庭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顾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龙,顾涛,李庭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云龙,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6月12日被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3日被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2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涛,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9日被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6月13日被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9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2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庭成,绰号老扁,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9日被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2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云龙、李庭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顾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云龙、顾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吴云龙、顾涛,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5日早上,被告人顾涛与被告人吴云龙按约定在蚌埠市张公山公园北门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顾涛用1.91万元现金从被告人吴云龙处购得冰毒79.5g。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顾涛回到其与被告人李庭成合伙开办的坐落在张公山新村七村740栋1单元1号棋牌室中,公安民警在棋牌室中将被告人顾涛和被告人李庭成抓获,同时从棋牌室查获一自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物约79.5g和一购物小票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物约0.46g。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自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购物小票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庭成从韩某(已判刑)处购得48g冰毒、5g海洛因,一部分卖予他人,余下的冰毒被告人李庭成用自封袋分装为不等的9包,其中有4包藏在棋牌室的水井中,另外5包藏在其家中,余下的海洛因3包带在身上,另外3包藏在其家中。2月6日,公安民警从棋牌室的水井中查获4包无色晶体状物,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棋牌室水井中查获的4包无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4.8g、1.0g、4.8g、4.8g。从被告人李庭成身上查获三包土黄色块状物,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三包土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每包重0.5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搜查笔录、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没收收据、自封袋、电子秤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及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出具的通话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2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苗某、凌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云龙、顾涛、李庭成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云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李庭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中被告人吴云龙贩卖毒品冰毒数量为79.5克,被告人李庭成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毒品冰毒4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数量为79.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云龙、顾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顾涛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涛、李庭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顾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庭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五、对被告人吴云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吴云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吴云龙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吴云龙无罪。顾涛的上诉理由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云龙、原审被告人李庭成犯贩卖毒品罪及上诉人顾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云龙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本案证据表明,认定上诉人吴云龙向顾涛贩卖冰毒79.5克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顾涛的多次稳定供述予以证实,且有上诉人吴云龙和顾涛在案发前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和通话内容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顾涛被抓获后供述,购买毒品的毒资19.1万元是用扬子晚报包的,且内有一张50元的假币。而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毒资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吴云龙时,从其身上搜缴出用扬子晚报包的毒资19.1万元(内有50元的假币一张),该事实与上诉人顾涛所供述的事实和情节高度一致,从而印证了上诉人顾涛供述的真实性及上诉人吴云龙辩解的虚假性。因此,通过以上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可知,上诉人吴云龙向上诉人顾涛贩卖冰毒79.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吴云龙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吴云龙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顾涛上诉提出,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顾涛非法持有海洛因5克、冰毒48克,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顾涛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从严惩处。原判根据顾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顾涛具有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顾涛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云龙及原审被告人李庭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顾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吴云龙、顾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上诉人顾涛系毒品再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人顾涛及原审被告人李庭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吴云龙、顾涛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