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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闯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穗盐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2.2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