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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37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唐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好。2008年我回到娘家独自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3月我向开江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被告唐某某仍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女唐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女唐某乙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4、证人熊某某、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并从2008年初就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5、达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原告从2008年春节后回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6、(2015)开江民初字9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向开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7、达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春节后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6月经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唐某某家,婚生女唐某乙一直随被告唐某某母亲生活。2015年3月原告雷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7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5)开江民初字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再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2月原告雷某某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无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雷某某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珍惜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雷某某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唐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不积极面对夫妻之间出现的感情问题,不积极修补出现的感情裂痕,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雷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唐某乙一直随被告唐某某母亲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其正常生活学习,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婚生女唐某乙随被告唐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雷某某应根据当地生活标准负担抚育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原告雷某某自判决作出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岁周岁止(支付方式:按年给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雷某某、被告唐某某各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