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用车分公司钢圈车间工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树营,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树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同妻子董某某、朋友王某某自济南市五里牌坊乘坐2路公交车回家。在公交车上,董某某因座位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引起被害人梁某某的不满,王某某感觉其妻被辱骂遂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公交司机劝开。王某某跟随梁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二纬八路公交站牌下车,在公交车旁边用拳头把梁某某的头面部打伤后离开。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梁某某鼻骨右侧中见一纵行皮肤裂口,经CT检查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因外伤所致双侧鼻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公交司机的报警到现场调查,王某某于同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的方式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梁某某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从宽处罚。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董某某对被害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5)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载的书证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现场监控视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及线索来源,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出具的槐司评字(2016)第00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中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情况,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梁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王某某系自首,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经判前社会调查王某某可适宜于社区矫正,故依法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