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国雄与黄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雄,黄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罗国雄,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男,汉族,1948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仲明、何雅婵,系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雄诉被告黄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军,被告黄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明、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雄诉称:在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属位于云城区腰古圩禾地岗五金交电公司仓库(含宿舍)、供销合作社副食仓库及周边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用期为10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自租赁合同签订至今近5年间,由于该房屋是砖木结构房屋,原有排水渠排水不畅,逢每年的台风和雨季,墙体就会受水浸泡,导致房屋墙体不断受损。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整体维修,但被告至今都没有维修。现在正是台风、雨水多发季节,房屋已明显出现裂痕,原告为保障生产安全,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下称汇建鉴定公司)对该租赁房屋分别进行安全鉴定。汇建鉴定公司经现场鉴定,于2015年6月29日分别作出[云(2015)]M041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汇建鉴字[云(2015)]M0414号《��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汇建鉴字[云(2015)]M041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对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局部危房”。处理建议为:房屋停止使用,并对房屋采取排危措施后再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确保出租房屋满足原告的需要。现该出租房屋出现局部危险,暂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应当依法自行对房屋进行维修,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排除安全隐患;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法律见证书、仓库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云城区腰古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租赁物的权属的情况。证据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备案证书,拟证明:1.出租房屋经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其危险性等级为C级,即“局部危房”,建议暂停使用并迅速对房屋采取排危措施;2.该房屋经过修缮可继续使用;3.汇建房屋鉴定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证据4,中院判决书,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院对有关的事实理由是不予支持的。被告黄德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是危房,不适宜继续居住及维修的必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房屋为原告使用损坏,非自然损坏,即使需要维修,也是要原告自行支付维修费用。被告黄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本案房屋已经被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整栋危房”,应对整栋房屋作整体拆除处理。证据2,危房通知书,证明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危房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应自行搬离及迁出,证明本案房屋已经不适宜继续使用。证据3,照片,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属危房。证据4,腰古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承租房屋后进行改建,即造成整栋危房是原告改建行为导致的,保留原告对房屋损毁追究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经云城区腰古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涉案《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城区腰古镇腰���圩禾地岗五金交电公司仓库、供销合作社副食仓库及周边土地(详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使用权证)出租给原告建马赛克加工厂使用,土地及房屋面积合共约为7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8000元,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租金按期计付,以两年为一期,共五期,每期租金16000元,第一期租金16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四期租金原告须在每期结束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原告可随意改建五金交电公司仓库、供销合作社副食仓库及周边土地的结构,可转租,但须告知被告。原告逾期三个月没有交付租金,被告可单方终止合同,且有权追偿原告违约责任。如因政策问题或不可抗力而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将涉案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约缴纳租金。期间,涉案租赁物因修建年代已久,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后于2014年5月3日委托合正鉴定公司对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即位于云城区腰古镇腰古圩禾地岗五金交电公司仓库、办公宿舍、供销合作社副食仓库进行安全鉴定。合正鉴定公司经现场勘察后于同年5月5日出具合正房鉴字(2014)第W077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上述房屋不能满足安全使用,危险性等级评估为D级,即为“整栋危房”,应停止使用。处理建议为:对房屋作整体拆除处理。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黄德发出《危房通知》,认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29号令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鉴定结果向你通报,请居住人员和生产人员自行搬离及迁出,房屋按照���定报告书处理。原告提交的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三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均认为涉案的云城区腰古镇腰古圩禾地岗五金交电公司仓库、办公宿舍、供销合作社副食仓库,其整体危险性等级为C级,即“局部危房”,建议暂停使用并迅速对房屋采取排危措施再使用。被告认为是原告对房屋改建造成现在的危房现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曾对房屋进行局部改变,改建时间在刚租赁的时候已经开始,但认为是对房屋进行维修,并不是造成危房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的鉴定报告,均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不能正常使用的危房,区别在于危险程度等级不同。若按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整栋危房��整体危险性等级为D级),建议整体拆除处理,则房屋已无维修必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若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其结论为局部危房(整体危险性等级为C级),建议暂停使用并迅速对房屋采取排危措施再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以继续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涉案房屋和土地原为仓库和办公宿舍,本不适用于开设工厂使用,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其租赁给原告建马赛克加工厂使用,为实现该合同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可随意改建五金交电公司仓库、供销合作社副食仓库及周边土地的结构,该条款由出租人即被告赋予承租人即原告对房屋及土地的“随意改建权”,以实现原告的承租目的。原告“随意改建”房屋,既可能损坏房屋,亦可能加固房屋,这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可预见的。若原告改建损坏了房屋,则房屋的维修责任当然由原告承担;若原告改建加固房屋,则其实际是依据合同条款履行了房屋维修义务。原告确认曾对房屋进行局部改建,改建在刚租赁的时候已经开始,足见其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要改变房屋的现状才能使用,并以实际行动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维修,此前改造房屋的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现房屋在原告使用期间被鉴定为危房,被告既赋予了原告对房屋的随意改建权,原告又已对房屋进行改造维修,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则在原告使用房屋期间的改建及维修费用亦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从租金约定来看,被告每年收取原告的租金为8000元,折合每月租金不到1元/平方米,在被告认定房屋为整栋危房,不宜维修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原告用于工厂使用需要而投入资金修理房屋,对被告显然有失公平。原告主张为局部危房,要继续使用房屋,应由其承担维修责任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雄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