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同在三河市泃阳镇定福庄村一居民家租住。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赵某房间无人之际,将赵某放在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卡盗走,于次日9时通过三河市高各庄农村信用社的ATM取款机取走卡内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三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赵某被盗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赵某报警称,其银行卡被盗现金2000元。经调查,发现与赵某一同取款的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带回该队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对盗窃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