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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汴军诉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汴军,王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汴军。被告王楠。原告王汴军诉被告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军、被告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汴军诉称,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李常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若李常秋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李常秋。2013年8月31日,李常秋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若李常秋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5万元现金交付李常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常秋、王楠拒不还款。后,李常秋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2.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楠辩称,借款合同和收据是真实的,上面的字也是被告所签。其中2.5万元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被告愿意偿还。但另5万元借款是李常秋用了,应由李常秋偿还。另外,合同到期后李常秋和被告一直在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王汴军和李常秋以及被告王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常秋向原告王汴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王楠作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李常秋借款到期后如未按时返还借款,李常秋应自逾期之日向王汴军另行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李常秋未能偿还本金。从2013年11月份起,李常秋及被告王楠向原告按月息3.5%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之后,李常秋以及被告王楠再未向原告就此笔借款还本付息。2013年8月31日,原告王汴军和李常秋以及被告王楠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常秋向原告王汴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王楠作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李常秋借款到期后如未按时返还借款,李常秋应自逾期之日向王汴军另行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6日合同到期后,李常秋未能偿还本金。从2013年10月份起,李常秋及被告王楠向原告按月息3.5%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之后,李常秋以及被告王楠再未向原告就此笔借款还本付息。原告王汴军向李常秋和被告王楠就上述借款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李常秋因病于2014年3月7日死亡。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楠表示其是2013年8月31日2.5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楠是李常秋向原告王汴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债务已到期,李常秋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王汴军有权利依据约定要求王楠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楠偿还7.5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2.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汴军偿还借款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2.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王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夏 天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