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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宏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志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6********,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薛巷村薛*组*号,现住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名兴花园A区*幢*单元****室。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陈宏俊、胥志顺、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和家人多次规劝,仍不悔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目前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且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双方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辩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属实。但被告认为自己对婚姻和家庭均没有过错,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现在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在外投资开店失败,产生许多债务,并不是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婚前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未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的裂痕是能够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姜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华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