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博罗县三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三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博罗县三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法定代表人刘曙光,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小裕,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小坚,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国开区玉龙路610号柏狮光电园。法定代表人叶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三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三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小裕与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三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货物,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5741.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2571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双方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货款的支付时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愿告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57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罗县三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7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2571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