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于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38号罪犯于军,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扶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10月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认定,于军伙同姜臣金、郭连海在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间,先后在白山市浑江区、柳河县、抚松县、长白县作案26起,盗窃人参、电瓶、汽车等物,共价值66590元。原判法院认为,于军、姜臣金在犯罪中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二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