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营口市鑫龙玻纤滤料有限公司与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鑫龙玻纤滤料有限公司,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营口市鑫龙玻纤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官屯南里62号。法定代表人李纯和,系营口市鑫龙玻纤滤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系营口市鑫龙玻纤滤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红旗楼5-4-3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红芳,系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兴,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会计,住宁夏平罗县高庄乡惠威村三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营口市鑫龙玻纤滤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除尘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3个月付款60%,6个月付款30%,10%作为质保金12月付清。原告即按约提供产品,被告接到货物验收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5000元;2.从欠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货款减去税款,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用不含税价款结算,只是现在原告的结算手续不全。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原告不能提供入库单、销货单,即便王平接收,公司有财务规定,所以无法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贷款6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合同无异议,发货清单只有四百条,差一百条除尘滤袋的发货清单。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除尘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氟美斯除尘袋500条,单价130元,合款65000元;已到货100条,余下400条20天到货;原告送货上门;货到验收3个月付款60%,6个月付款30%,10%作为质保金1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提供产品,被告接到货物验收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按用不含税价款结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无法结算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市鑫龙玻纤滤料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不含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佳惠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