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水利局,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39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姜平,区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美香,区水利局科长。委托代理人任军,区水利局科员。被申请人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湖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杏湖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铭田,银杏湖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区水利局于2015年3月23日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江宁水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银杏湖公司:1、责令你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前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2、依法缴水资源费205.92万元,缴纳水利工程水费92.664万(计费时限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照最大取水能力12480立方米/24h);3、处罚款1万元。因被申请人银杏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水利局于2015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区水利局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区水利局申请执行的银杏湖公司水利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区水利局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区水利局撤回出江宁水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陶建荣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