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舆县蓝天快捷宾馆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小包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明,书证: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到案经过、平舆县公安局万金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云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