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洪健与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漳州市商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02行初11号起诉人沈洪健,男,汉族,53岁,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沈洪健的起诉状。起诉人沈洪健起诉称,起诉人是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在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要求下,起诉人申办了“内部退养”获批。2013年11月,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单方面作出决定,停发起诉人的内退生活费。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沈洪健同志内退的通知》因违反闽政(2000)266号文件等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也当庭承认自己作出的《关于同意沈洪健同志内退的通知》,违反福建省政府(2000)266号文件规定而无效。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单方面掌握政府文件和法律法规,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员工利益,是欺诈员工行为。漳州市商务局(原漳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系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内退批准文件均送漳州市商务局审批备案,漳州市商务局履行责任不力和不用为,故应负连带责任。因此,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漳州市商务局欺骗起诉人,签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通知》契约,耽误起诉人5年工作机会,应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因合同欺诈,赔偿起诉人丧失5年工作机会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保留追诉补偿原告5年生活费的权利;2、判令漳州市商务局因履行主体责任不力,对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合同欺诈行为没有有效制止、行政不作为,赔偿50000元给原告为精神损失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争议事项属劳动争议范畴,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也非行政机关,所诉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沈洪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飞明审 判 员 李佐玉代理审判员 曾陈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瑄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