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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芝权与仇政姣、李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权,仇政姣,李自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张芝权,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街道办事处灵泉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政姣,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仙槎桥镇银杏村**组***号。被告李自荣,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和尚桥兴隆坳停车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夏六楼。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芝权与被告仇政姣、李自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政姣、李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权诉称,2014年11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仇政姣驾驶被告李自荣所有的湘E1A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两市镇街道办事处灵泉村地段,与原告张芝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芝权受伤。交警认定仇政姣负主要责任;湘E1A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芝权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837.2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7200元(系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借款),诉讼请求增加至204037.28元。被告仇政姣、李自荣未予以答辩。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仇政姣驾驶被告李自荣所有的湘E1A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两市镇街道办事处灵泉村地段,与原告张芝权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芝权受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政姣驾车上道行驶,十字路口未减速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芝权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行驶,驾驶技术生疏,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芝权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213.05元,并花费一次生活用品费120元,医院诊断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1月2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芝权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康复医药费30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3000元。原告张芝权花鉴定费505元。原告张芝权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湘E1A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自荣,被告仇政姣系其雇请的司机。湘E1A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约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原告张芝权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47200元。审理中,原告张芝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芝权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仇政姣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邵东县两市镇街道办事处灵泉村村委会的证明,张芝权的工友李益成、杨美云、周展学、谢民新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仇政姣与原告张芝权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仇政姣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芝权承担30%的责任为宜。湘E1A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自荣,被告仇政姣系其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时系被告仇政姣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李自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政姣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芝权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47200元,领取结案款时应当归还。因湘E1A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自荣与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芝权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芝权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58213.05元;原告张芝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中3000元为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3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芝权主张的营养费为1580元(10元/天×158天);原告张芝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00元(100元/天×158天);原告张芝权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3928.5元(114.1元/天×385天);原告张芝权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7538元(111元/天×158天);原告张芝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800元;原告张芝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原告张芝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鉴定费及一次生活用品费625元。以上损失共计164604.5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78593.05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5386.5元,其他费用625元)。首先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芝权损失95386.5元(10000元+85386.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8593.05元,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812.86元(68593.05元×70%×85%),被告李自荣承担7202.27元(68593.05元×70%×15%),原告张芝权自负20577.92元(68593.05元×30%);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其他费用625元,由被告李自荣承担437.5元(625元×70%),原告张芝权自负187.5元(625元×30%);以上被告李自荣共承担7639.77元,由被告仇政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芝权损失9538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芝权损失40812.86元,共计赔偿136199.36元。二、由被告李自荣赔偿原告张芝权损失7639.77元,由被告仇政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仇政姣与李自荣承担450元,原告张芝权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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