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为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2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为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12号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叶经建。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为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贡白良。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为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为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份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装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合工业区自编C栋410室;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包工包料;约定工期43天,自2015年2月1日开工,于2015年3月15日竣工(含法定节假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项人民币27300元,但被告于合同约定日期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装修业务,也未按约定开具普通发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并解除合同。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违约金11700元;二、被告为原告已支付款项27300元开具普通发票;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工程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工程承包方)于2015年1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合工业区自编C栋410室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预算价款39000元,实际金额以工程结算后的数额为准,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项目预算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3天,本工程自2015年2月1日开工,于2015年3月15日竣工(含法定节假日)。第五条关于工期的规定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前期工作或未按期及时提供应由甲方采购的材料到现场,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日应由乙方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损失费。逾期三十天,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并全额退还甲方已经预付的款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各期工程款的(乙方违约原因除外),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第七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的工程款计7800元;在水、电隐蔽工程验收2日内,支付20%的工程款计7800元;在油漆工进场2日支付30%的工程款计11700元;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15%的工程款计5850元;在工程竣工后3月内支付15%的工程款计5850元。工程造价(工程量)有增加时,甲方应依所增加额度按比例增加付款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当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交款以乙方开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准;工程期间双方款项往来先开具收据,结算后卖方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开具普通发票,相关税费由卖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转账支付工程款7800元、7800元和117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的通知》,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签订了工期为43天(约定自2015年2月1日开工于2015年3月15日竣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支付款项273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施工,并逾期超过30天。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决定自2015年6月12日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1700元,并退回相应的预付款27300元。原告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复印件及快递查询单查询记录显示,上述通知已于2015年6月15日被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以春节无法请到工人为由拒绝将剩下的工程完成,且因被告直接走了,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关于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的通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涉案装修装饰工程,且未举证其未能按期完工存在合理事由,根据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完工,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故双方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已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0元(39000元×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300元,根据双方约定,双方结算后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开具普通发票,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尚未结算,但由于作为发包人,怠于向原告提交结算文件,故双方尚未结算并非由于原告原因造成,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7300元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开具27300元的普通发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为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为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27300元开具普通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财产保全费137元,由被告广州为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